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林伯展具 保 人 林清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伯展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清宗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及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5年7月6日雲檢秀火115執助715字第1159025044號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