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榮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榮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原(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1月20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4年9月2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114年12月9日 同左 115年1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10月25日 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115年4月22日 同左 11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