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3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2月=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乙節,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強制猥褻罪、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犯罪手法不同,被害人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24日至113年11月26日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4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5年3月17日 2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4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5年3月17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