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達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家中有經濟需求,即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近50次,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被告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尚無重大變化,該詐騙集團同尚未遭瓦解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僅係貪圖輕鬆獲利即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重大,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犯罪危害持續擴大之公共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6月15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雖以其有學籍需復學、家中亦需人力幫忙,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尚待審理、判決,被告罪責尚未獲得釐清,是否已盡力彌補損害、展現悔意及脫離詐騙之決心仍未可知,被告原有經濟困境既尚未獲得緩解,即存在再度鋌而走險解決困境之誘因,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藉羈押保全之公共利益,明顯高於被告返家、復學等利益。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