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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子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114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查明裁定原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故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提字第24號裁定原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據上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於審判中或裁判確定後,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內文書之「影本」,再核以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亦僅規範訴訟文書、證據之影印、攝影、掃描、抄錄費用,而均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裁判「原本」之權利,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提出本案聲請之法源依據,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