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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峯恩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峯恩先前並無放火或恐嚇他人之紀錄,本案係因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分手,一時受刺激而飲酒與施用毒品之狀態所為,倘僅以被告單一晚一時衝動之行為,而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即推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嫌。又被告因本案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限制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被告當無甘冒不法再次接觸被害人。從而,本案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亦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

度訴字第920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先前往前女友即告訴人陳宥榛所在地對其實施肢體暴力,復衝撞他人住宅大門,並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周圍焚燒雜物,致他人住宅後門及物品受損,另持刀進入超市破壞及索取財物等行為,並考量被告自述上揭犯行之動機,且行為長達數小時之久,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財產,認定被告難以有效控制衝動行為,仍有因情緒劇烈波動而脫序再為放火行為之高度蓋然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放火罪之虞。末衡酌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對告訴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1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本案被告因

情感糾紛情緒激動後,即於數小時內,先後駕車衝撞他人住家大門及車輛、持鐮刀進入超商內要求店員交付金錢,並駕車衝撞超商大門及停放在超商大門前之機車,後在告訴人吳劉秀花及陳宥榛之房屋周圍點燃物品焚燒,顯見被告對於衝動控制行為能力不佳。再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歷程,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陳宥榛要求復合遭拒,先恐嚇告訴人陳宥榛後,復於短時間內,先後在告訴人吳劉秀花及陳宥榛之房屋周圍點燃物品焚燒,足見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已非偶一所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陳宥榛住處點燃衛生紙放火,是希望逼她下來跟我講清楚等語。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宥榛間感情糾紛猶存之情況下,被告日後因情緒激動而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內在動機及外在情狀,與本案行為時並無明顯不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原處分僅以被告單一晚上脫序行為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自無憑採。又被告既無視刑罰法律之規制,於數小時內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載犯行,顯見被告對刑法之反應力不佳,遵法意識欠缺,實難僅憑緊急保護令已核發乙事,遽謂被告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蓋然性大幅降低。末審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