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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宗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5執聲他2196字第1159064120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達(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1罪)、4年(2罪)、3年10月(2罪)、3年9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12年6月15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峋字第52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應執行刑,而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就上開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7月13日以雄檢冠峋115執聲他2196字第1159064120號函覆:

「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查111年訴字第816號判決於112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其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

准,然因上開判決定刑之結果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上開判決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冠峋115執聲他2196字第115906412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判決所犯6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引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為據。然受刑人所引據之上開案件均是存有先後就數罪各定應執行刑之二裁定,並就該二裁定中之部分案件請求重新分組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然本案依受刑人聲請意旨所載,其顯然僅是就其於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中所犯之6罪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屬就該各罪全部請求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與上開其所引據之各案件情節明顯不同。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