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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顥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顥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498號、第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來函限制出境,然其因有出國需要,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內政部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上揭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498號、第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經內政部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5年1月9日移署入字第1157519719號函在卷足查。惟上開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非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強制處分,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認該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違法,自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