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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啓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東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即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時間上並無緊密關聯,所示各犯罪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7月31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8月)以下之範圍,並受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限制(3年8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9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114年1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3月7日 ①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②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1月23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52、176、253號 114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4年5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2月29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52、176、253號 114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4年5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3月 113年6月28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52、176、253號 114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4年5月10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1月22日 橋頭地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114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4年8月5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5日 橋頭地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114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4年8月5日 7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6日 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114年10月23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4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