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福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年8月(計算式:2年4月+4月=2年8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樣態(為2次搶奪未遂罪、3次竊盜罪、1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2次搶奪未遂罪集中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8日、3次竊盜罪集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6日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113年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聲卷第185頁)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3年7月6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114年1月2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114年1月23日 2 搶奪未遂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7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2月2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113年11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114年3月11日 4 搶奪未遂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 114年2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 114年3月19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115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115年5月28日 備註: ①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5部分,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