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書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
四、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計算式:4月+2年1月+5年4月=7年9月);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9萬元(計算式:30,000+60,000=90,000)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方式不同,且罪質、犯罪類型有異,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雖有重疊,但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綜合觀之,整體犯罪時間橫跨8月有餘之久,暨衡酌受刑人各次犯行對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及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112年10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1月。 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113年3月12日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7日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4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15年1月21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