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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裕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裕修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1月+6月=2年7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前經定刑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8月 113年9月7日、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113年11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113年12月10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1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114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114年6月1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3年9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114年4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114年6月4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114年4月2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114年6月4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 114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 114年8月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5年5月27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5年7月1日 備註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