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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凱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凱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罰金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金額總和,即罰金3萬3千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 114年10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 114年11月18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4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4年10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4年11月27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