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德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德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撤銷其緩刑宣告,然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實體判決日期,係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有管轄權,首應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2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13年6月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594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6月4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3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84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3月15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 114年7月21日 114年9月6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2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114年9月23日 115年4月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95號 備註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歷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復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然嗣經臺南地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