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湋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湋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湋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5年10月13日確定,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本院115年10月5日、10月14日、11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計算式:3年2月+7月=3年9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1月)以上,並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犯行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重新合併定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11月8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115年2月24日 同左 115年4月1日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4年11月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11月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4年11月9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11月1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4年11月13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4年11月13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4年8月19日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號 115年5月15日 同左 115年6月24日 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