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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蕭國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的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的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的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確定、何時換發指揮書等,則為該案應於何時執行完畢之問題,尚無礙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宸(下稱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5年1月12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034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568、569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依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具體諭知有期徒刑之刑,並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二份執行指揮及囑託代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固應依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惟查,本件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034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568、569號代為執行,已說明「本件執行案件符合定刑,二案同時囑託執行,如受刑人同意定刑或不同意定刑,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惠請協助均供其填寫,俾便後續處理 」,有雄檢冠岳115執2035字第1159023795號函文在卷足參,顯見檢察官待通知異議人到案後,異議人自得以表示意見,且無檢察官拒絕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情形,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非得以持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法。

㈡另聲請人主張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立即執行將造成

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判據以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的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故除業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聲請人持以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有據。

㈢聲請人再以其有另案過失致死案件偵辦中、甫喪幼子及配偶

有孕,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如前所述,皆非合法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