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8月=3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乙節,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其中3罪係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橫跨113年1月至114年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114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114年4月25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114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114年4月2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4年8月13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114年6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114年7月23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114年10月2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115年1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