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KELVIN LIEW JIA WE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KELVIN LIEW JIA WEI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經審酌本案卷證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目前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固定之工作,顯見被告於我國之社會聯繫因素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5年5月6日入境我國,原預計同年月12日或13日離境等語,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於審理時當庭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梁文定,犯後態度良好,無規避訴訟或執行之意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節,僅係量刑時犯後態度之審酌因素,要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無涉。聲請意旨復稱被告之護照業經查扣,在我國無資力、人脈,客觀上無潛逃出境之可能等語,惟被告本人經濟狀況之優劣,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護照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留等語,並非經檢警所查扣,是被告非無另行取回護照之可能性,即便被告確實無法取回護照,其僅係無法循合法正當管道出境,然我國四面環海,犯罪嫌疑人違法透過海運偷渡出境者,時有所聞,實難僅因被告無法取回護照,即推翻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素行良好,於馬來西亞無任何犯罪紀錄,無再犯之虞等節,然本院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自始未認定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助長我國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8月27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再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性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若僅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