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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張簡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聲請撤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刑事抗告(聲請撤銷)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張簡博承」、「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鄭智元律師」,然狀末僅蓋有顏福及鄭智元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張簡博承(下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顏福松、鄭智元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三、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11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意旨雖同時載明為提起「抗告」,惟尚不影響其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性質),尚未逾法定期間,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未來若成立犯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尚有共犯「吳承宇」及預定與被吿交接行李箱之人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審酌被告運輸之大麻重量甚重、價值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經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若令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至、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5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被告既然涉有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關於重罪羈押規定,並非單純以重罪為由即可羈押,而係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勾串等羈押原因時,可得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從而,縱使本案可預測有相關減刑因素,或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減刑事由,亦僅係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處分時,業已敘明重罪及逃亡之虞等事由,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重量不少等犯罪情節,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受命法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本件既同時存有上開共犯「宇」等人未到案之原因,且被吿遭查獲後仍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宇」聯繫,考量現代通訊科技及設備之發達,被告仍有透過各種通訊方式,藉以接觸其餘共犯,而保存、獲取自身攸關利益之相當理由,致使案情仍有晦暗風險,亦不因檢察官起訴與否而有不同。是原受命法官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