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耀中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所示各犯罪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宣告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7月16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113年8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113年8月6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3587號 114年11月13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