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敖(下稱聲明異議人)之前案記錄與素行,認定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事,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倘未發現聲明異議人於判決後有何新增之特別違法或惡劣事證,僅憑原審法院已審酌過的前案記錄即逕予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異於變相推翻法院之確定量刑判斷,顯然裁量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確具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又聲明異議人現處於重大脊椎手術後之關鍵復原期,強行發監執行無法確保嚴禁搬重及嚴格配戴護具之醫療需求,將對聲明異議人造成不可逆之健康重大危害與生命風險。請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體重傷之特殊情況與照顧需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以該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下稱:102年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
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5月2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474號案件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
月7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稱:本次犯行屬代謝殘值之誤判,出門前有以自行購買之酒精測試儀進行檢測,不料因違停接受盤查,方知體內仍有酒精殘值,陳述人已深刻反省,戒絕飲酒,又陳述人遭工安意外,肋骨骨折剛完成手術,入監恐導致傷勢惡化。又陳述人為家中核心經濟來源,若入監,家中頓失經濟依靠,妻兒將面臨無法支付房租,流離失所之絕境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為五犯,且聲明異議人自陳下午2時許至8時許喝7瓶酒,於翌日上午11時許上路,飲酒瓶數甚多,待酒精消退時間不長,可預見酒測值仍為0.25以上,佐以其三犯是在緩起訴期間再犯,三、四犯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仍不足,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發函否准其聲請,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7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聲明異議人在本案犯行前,曾犯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②又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然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下列④所示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③、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於第一次緩
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四次則均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身體及家庭狀況不適於入監執行等情,
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