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祥賓
李松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署115年7月22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2242字第1159068324、115年7月22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2243字第11590683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祥賓、李松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嗣李祥賓、李松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兩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就原判決關於李祥賓、李松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駁回李祥賓、李松達之上訴,李祥賓、李松達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李祥賓、李松達已就本案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並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嗣高雄地檢署以115年7月22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2242字第1159068324、115年7月22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2243字第1159068313號函否准其等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待本案再審裁定確定後再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指揮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則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又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李祥賓、李松達前因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嗣李祥賓、李松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兩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就原判決關於李祥賓、李松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駁回李祥賓、李松達之上訴,李祥賓、李松達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0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件刑事判決查核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而生效力,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李祥賓、李松達固以其已就本案聲請再審為由,
請求撤銷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指揮執行,亦即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以配合本件再審案之審理程序,並待本案再審裁定確定後再行執行(即暫緩執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自無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執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而指揮聲明異議人李祥賓、李松達入監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李祥賓、李松達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本案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