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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士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士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7至1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6),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加計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6月=2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2、13所示之罪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其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性質有別;至編號1所示之罪其性質復與上開各罪名迥然相異,具相當獨立性,定刑酌減幅度亦應有所考量,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113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⑷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11日17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23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4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107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114年1月16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1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114年7月21日 同左 114年8月20日 1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114年7月21日 同左 114年8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