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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河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河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河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4年9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5年7月16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03年5至6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114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114年9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9號 115年3月16日 同左 115年4月22日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