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子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子羚(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當初會犯下本案實屬經濟狀況欠佳借高利貸所致,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而因目前經濟狀況實屬困難,請求無保釋回,或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讓被告得以先在外工作賺錢並賠償被害人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自己無固定居住所,平常都在網咖過夜;此外,被告乃因借款高利貸始與本案共犯接觸,且自述目前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可知被告收入不豐,罣礙較少,逃亡成本低。再衡以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曾有二度出境柬埔寨達數月之久紀錄,無法排除其透過一定管道取得資金後即潛逃出境。綜合上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依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判決書及案件移送報告書等,被告自107年間即曾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113年間復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被告於114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14年12月14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提領車手現行犯。被告於上開前案偵審、執行及經查獲後,竟又於此後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千軍萬馬」指示反覆提領詐款,現更有數十起詐欺案件經全臺地檢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三)衡以羈押對被告權利所造成之侵害,及被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度,佐諸被告居無定所、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以及前於短期內高密度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且經以現行犯身分查獲移送仍有恃無恐,以及其自承現仍經濟狀況困窘而無以覓保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或報到執行,亦無足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