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經職司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敘明已執行之情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並考量受刑人於填具前揭調查表時,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再另使受刑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洗錢防制法(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115年1月14日 同左 115年1月14日 註:本表日期均為民國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