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徐恩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恩因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件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件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件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2月以上,1年6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聲字第2438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聲字第47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