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豐心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豐心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附表編號1、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豐心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4年4月8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5年7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固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5,000)。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

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外,因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定刑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是否准許、若為否准則受刑人得否聲明異議,均屬另外問題,皆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固於意見表補充意見略以:希望可以暫緩執行,因我另案新竹案件需要賠償該案告訴人,要工作賺錢來賠償等語,惟受刑人現時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裁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114年2月1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114年4月8日 2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114年5月2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114年7月4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115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115年4月15日 備註:上列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