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東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明:「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提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
「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撤回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許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應由受刑人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