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0、31至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0、3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妤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至30)、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31至3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0、31至3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罪,均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14至20、31至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3年4月3日(即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13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係在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固係於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13年4月3日)前所犯,然如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拆解、重組該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4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58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58號 113年4月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3年6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3年8月6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113年8月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號 113年7月6日 6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113年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113年11月16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113年9月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113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113年9月10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113年12月11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113年12月11日 1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 114年8月6日 1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14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4年8月6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4年8月6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1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18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20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114年9月24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5 毀損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12月18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4年1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5年1月14日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4年1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5年1月14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4年1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5年1月14日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4年1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5年1月14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二、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聲請駁回) 四、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