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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周慧蘋被 告 黃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國榮,本案一審言詞辯論已經終結,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另需照顧女友,願依法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應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又文書非由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

雖記載「聲請人黃國榮」及理由欄中記載「聲請人是被告本人」等語,惟前開書狀文末僅記載「具狀人周慧蘋」,且僅有周慧蘋之簽名,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書狀在卷可憑,故難謂係被告本人提出聲請,應認本件聲請人為周慧蘋。另本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關係之證明文件,用以表明其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

㈡再者,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

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案件簡表等件存卷可稽。是以,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為審究。㈢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