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及效果: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4月3日 雄高分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115年1月27日 均同左 115年3月5日 2 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22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2日 本院 115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5年1月28日 均同左 11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