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國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備註欄所載徒刑期間末日應更正為116年2月27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1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又依首揭條文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應於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重於各罪合併刑期之總和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且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