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豐莉綾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豐莉綾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豐莉綾(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及斟酌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等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114年9月19日 同左 114年11月3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115年3月23日 同左 115年5月30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