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達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宗達因涉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滅證及再犯之虞,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偵查進行,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本案經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5日移審本院,本院訊問後仍認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羈押將於同年9月14日期滿,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尋求各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或願不對其請求任何賠償,或願待其出所後再工作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之誠意,對其所為同已展現悔意,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類似前科,應非長期透過犯罪獲取不法利益謀生之人,再犯之風險雖無法完全排除,但被告再藉由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風險已有下降,檢察官同對於具保聲請表示無意見,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住地,即可達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並避免再犯之效,無繼續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