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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小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小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鳳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即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7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之範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持兇器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銅質電線並竊取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於車禍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逃逸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較遠,獨立性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犯罪本身之性質、獨立性高低及受刑人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以偏重為適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所表示的意見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

除;另受刑人於上開意見陳述書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本院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無力繳納罰金,或有意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自均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劉小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