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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子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子丞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丞(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計算式:3年7月+3年7月+3年8月+3年8月+1年10月=16年4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一次未遂),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12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7日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12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7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12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7日 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7日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7月9日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14年6月3日 同左 114年11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