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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冠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雄檢冠峨115執聲他2179字第11590645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6號裁定,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五罪(詳附件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簡稱:A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07年聲字第1182號裁定,就附表B編號1至6所示六罪(詳附件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簡稱:B案),前揭A案及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9年4月(16年+3年4月)。但上開A案及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附表A編號4、5所示二罪(A案之部分罪),與附表B編號1至6所示六罪(B案各罪),共八罪一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為附表A編號4、5與附表B編號1至6(B案)八罪若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縱加計附表A編號1、2、3所示三罪,最長不逾20年4月(註:應係指❶上開八罪3年+3月+3月+3月+7年+3年7月+5年4月等於19年8月。❷19年8月+2月+3月+3月等於20年4月)。然受刑人請求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重新聲請定刑(註:即附表A編號4至5,與附表B編號1至6,共八罪合併定刑;附表A編號1至3,共三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以雄檢115年7月14日雄檢冠峨115執聲他2179字第1159064557號函(簡稱:C函,詳本案聲卷25至26頁)駁回。C函不利於受刑人及侵害受刑人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詳本案聲卷3至9頁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本案聲卷55至69頁之雄檢115年執聲他字卷2179號影卷、本案聲卷17至23頁之本案A案定執行刑裁定及高雄高分院B案定執行刑裁定)。

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㈡、受刑人黃冠彰經高雄地院106年聲字第1666號裁定,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五罪(詳附件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A裁定)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執更字第2491號執行案件執行(簡稱:丑執行案件)。暨經高雄高分院107年聲字第1182號裁定,就附表B編號1至6所示六罪(詳附件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B裁定)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執更字第249號執行案件(簡稱:子執行案件)執行。子執行案件、丑執行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

㈢、受刑人曾先後多次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簡稱:高雄高分檢)、高雄地檢署,將A案裁定所示五罪及B案裁定所示六罪,改依「附表A編號4、5與附表B編號1至6所示八罪合併定刑」及「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合併定刑」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未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明異議。經高雄高分院112年聲字第622號裁定、114年聲字第109號裁定、114年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經本院112年聲字第86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詳本案聲卷91至97頁、109至112頁、125至127頁);暨高雄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013號裁定,雖認該案件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指揮主體不適格而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但亦敘明A案裁定與B案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黃冠彰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及B案附表六罪」重新聲請定刑,難認有據(詳本案聲卷105至107頁),亦即明確敘明受刑人黃冠彰請求將「附表A編號4、5與附表B編號1至6共八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於法無據,核先敘明。

㈣、受刑人於前揭歷次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及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旋即又於115年7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狀(即本案書狀),該份115年7月7日書狀雖未載明究竟是針對哪個執行案號(即子案或丑案)之執行不服。但綜觀該份115年7月7日書狀全文,實際上仍係沿用先前之書狀,請求將「附表A編號4至5(A案裁定之部分罪)與附表B編號1至6(B案裁定各罪)共八罪」、「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三罪」分別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本案聲卷55至65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5年7月14日雄檢冠峨115執聲他2179字第1159064557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107年聲字第1182號所示之罪(B裁定),均係在106年聲字第666號裁定(A裁定)所示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辦理(C函,詳本案聲卷25、26頁)。受刑人因而又對上開C函,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即本案)。

㈤、稽諸前揭說明,受刑人115年7月7日書狀,若是針對A案裁定之執行向高雄地檢署聲明不服,或是請求高雄地檢署就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三罪重新另定執行刑,因而對於高雄地檢署之C函不服而聲明異議,均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若受刑人係請求高雄地檢署將附表B各罪與附表A編號4至5所示共八罪重新併聲請定刑,而對檢察官不予准許之指揮不服及聲明異議,則應由上開八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管轄。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㈡、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為附表A所示五罪及附表B所示六罪(共11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而且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A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至於附表B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附表A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稽諸前揭三之㈠說明,上開11罪分別經A裁定、B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暨A裁定及B裁定確定後不得再重新定執行刑,應無違誤。而且於受刑人之先前多次聲明異議案件中,業經前揭二之㈡所示各該裁定詳細敘明。至於受刑人雖略稱:A裁定及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較不利於受刑人,若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最長不逾20年4月而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詳前述)。但A裁定及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共19年4月,實亦短於受刑人所稱若重新定刑之最長刑期20年4月;何況在受刑人先前之聲明異議案件,高雄高分院114年聲字第877號裁定已詳述若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反而可能不利於受刑人(詳本案聲卷125至27頁之另案裁定)。是以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115年7月7日書狀,不論究竟是針對A案裁定之執行向高雄地檢署聲明不服,或是請求高雄地檢署就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三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均顯無理由,檢察官不予准許,並無違誤。至於上開書狀若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B與附表A編號4至5所示八罪重新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未經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亦應由上開八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管轄,已如前述。何況檢察官駁回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