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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青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霖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25號 114年9月1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25號 114月10月24日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 114年9月2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 114年11月5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70號 114年10月3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70號 115年3月 24日 10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3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 115年6月16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 115年7月31日 備註: ⒈上列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上列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