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閔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閔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閔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2月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1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被害人、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又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至8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4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4年12月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87號 115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87號 115年2月2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58號 115年1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58號 115年3月17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17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11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