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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峻嶂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峻嶂(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參與道路安全講習,確已深自反省、決心改過自新,因聲明異議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若遽予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生計陷入絕境,又聲明異議人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慢性病,需長期規律服藥控制,更經醫師診斷罹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隨時可能因為缺氧而引發心血管或腦血管等急重症,監所收容環境空間與醫療資源有限,若因入監而中斷治療或引發急症,恐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審核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已第4次酒後駕車,且為第2次累犯,又拒絕攔檢,足見聲明異議人多次漠視路人安全,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以115年度執字第6155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155號案卷無訛。

㈡檢察官以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

審核聲明異議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二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三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聲明異議人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本次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卻拒檢並駕車逃逸,危險性甚高,顯見聲明異議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相關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具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身之身體因素,

指摘本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然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所陳情節,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均屬無涉。況聲明異議人若因前揭原因無法入監執行,理應更加守法、謹言慎行,豈容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行為,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