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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瑞清 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俊仁 年籍地址均詳卷陳俊維 年籍地址均詳卷共 同告訴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清、陳俊仁、陳俊維分別係本案被害人石淑惠之配偶、長子、次子,依法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本案判決所載附表三編號2之新臺幣27萬4,300元係被害人所有,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建銘、竇子佩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本案判決之扣案現金究應否發還或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上級審判決或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判決宣判後,逕將扣案現金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現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主張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應俟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