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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峰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經檢察官在附表誤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乃與實質內容無影響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其餘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其中該表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錯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此應為與實質內容無影響之顯然錯誤,附此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6月1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案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8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如附表編號2、6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1、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3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察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犯行,均係因駕駛車輛所衍生之犯罪,其中編號2、5均涉及無照駕車之過失造成他人受傷,編號6則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是上開各罪雖罪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未盡相同,然均以人之身體健康為主要保護法益,且犯罪情境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其等間之關聯程度。

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供個人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及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目的彼此均不相同,且與前述交通犯罪亦屬不同類型之犯行,難認屬本質上或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而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

⒊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情形、各罪間之關聯程度及獨立性高低,並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歷程橫跨112年至114年間,非短期間內偶發之一時性偏差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責任非難程度,復衡以受刑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及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外部和內部界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之刑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林峰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