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國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經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6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於前開裁定意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違誤。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附表編號3、4、6)、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竊盜罪3罪。其中附表編號
3、4、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遠(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17日、114年1月10日),足見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雖較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為重,惟均屬竊盜罪,且受刑人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113年11月8日、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1月10日),亦堪認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名、罪質則與上開犯罪不同,僅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113年11月17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21日,與其餘各罪相隔較遠,且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可認此種情形與其餘各罪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8月4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