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少庭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庭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營利姦淫猥褻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風化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聲字卷第27頁)等總體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營利姦淫猥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115年4月27日 同左 115年4月27日 2 妨害風化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日至115年1月30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61號 115年5月18日 同左 1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