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群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群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群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非屬之,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洵屬有據。再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既經定刑確定,本院再為定刑時,自應受先前裁定內部界限拘束,應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為上限,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4月為下限。就罰金部分則應以12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120,000)為上限,並以其中最多額者即10萬元為下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有別,犯罪手段亦異,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情(本院卷第19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30日1時許前某日至當日1時許為警搜索止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114年6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114年7月2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114年10月3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114年12月4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14號 115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14號 115年6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