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浩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3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3、4所示之罪,則與上開財產犯罪之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所別,且犯罪時間橫跨較遠,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115年5月5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115年5月5日 曾經高雄高分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12日至113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9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115年5月8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115年6月24日 4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至109年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