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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崔富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富翃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2年5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2年5月30日為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06、07日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等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2年5月30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2年5月30日 2.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2月06日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等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2年5月30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2年5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