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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其中編號1、2犯罪日期相同),並考量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撤銷假釋要半年以上,我的案件只有4個月請不要撤銷假釋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本件案由係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是否應撤銷假釋無涉,無從處理聲請人陳述意見所述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21日,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