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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焜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焜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焜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焜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王焜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徒刑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9日 114年1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115年度簡字第617號 115年度簡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5年4月21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115年度簡字第617號 115年度簡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裁判日期:2026-09-29